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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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5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已成年之子 王同榮 。兩
造結褵以來,原告對妻兒呵護備至,怎奈或因雙方年齡相差26歲,差距過大,無法溝通,且被告疑心病甚重,平日生活常藉故對原告惡言相向,摔家裡的物品,若被告煮好飯,兩造吵架時,被告甚將飯鍋摔在地上。原告亦自87年起因無法繼續忍受而與被告分開居往迄今,現兩造長時間分居,短時間偶聚,原告先前未曾打過被告,然被告卻於94年l2月26日晚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臉部、左手受傷。而原告因被告之暴力傾向致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於94年12月26日遭被告家暴時,已表明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亦不為違反對之表示,顯見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㈡兩造原是同住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後來被告
趕原告出去,叫原告回大陸地區住,被告將上述大寮的房子租給學生,原告只好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居住,原告雖有搬走上述大寮房子裡面的東西,但是被告同意原告搬的,原本兩造是要搬到台北與兩造之子一起住,但因台北的房子太小,所以又搬回飛機路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蓋了一個違章建築後,在95年2月20日又將原告從該處趕出去,故原告現又在飛機路318巷6號附近租屋。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沒有常常對原告很兇,反而是原告經常用三宇經罵被
告,之前原告還曾經毆打過被告。原告在外面收垃圾,都將拉圾帶回家,製造髒亂。
㈡原告在外面從事清潔工作,晚上回家時原告都已經吃飽了,
被告根本沒有吃原告煮的飯,被告都在外面吃,所以原告所述其煮好飯菜時,被告在吵架中摔飯鍋等情,根本不實在。㈢94年12月26日是被告叫原告不要收垃圾,原告竟因此辱罵被
告三字經,被告不滿,乃回嘴:若你的母親被罵三字經你會怎麼想,那你不是狗生出來的等語,原告聞言甚怒,即動手毆打被告的太陽穴,被告要逃走,原告還把手擋在門上不讓被告出去,後來原告從地上撿起寶特瓶砸被告。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受傷。
㈣原告將兩造同住之大寮的房子拿去抵押借款,目前貸款是由
被告繳納,之後原告要將大寮的房子賣出,原告即自己雇車將所有值錢的物品及私人的物品都搬走,係原告自己離家,而非被告驅趕原告離家。嗣因大寮的房子沒有賣出,然屋內用品都由原告搬走,所以兩造就住到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址,嗣被告才將大寮的房子租出去,房租現在由被告在收取用以繳納房屋貸款。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虐待之情事,兩造只是會吵架而已,
兩造結婚已多年,且兩造年紀已大,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兩造以往同住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同榮到庭證
稱:「兩造平常難免會有言語上的衝突,但是原告在89年以前是不會罵三字經,後來因為兩造聽力都不好,所以溝通上會有很大的衝突,所以原告就會罵髒話了,就是罵一些家鄉話的髒話,例如:操你媽等語,被告只是言語比較刺人,但是被告不會主動罵髒話,都是原告先對罵髒話,被告就會回罵髒話,但是被告經常挑剔原告的小毛病,原告會不高興,兩造就吵架,幾乎每次吵架都是被告先挑原告毛病,兩造就爭執,原告就罵髒話,被告又回罵髒話。」、「(兩造發生爭執的原因?)大都是細故,最常的原因就是原告不注重環境衛生,原告現在還有在收垃圾,但是最近幾個月有改善了,家裡面環境的打掃,平常都是被告在維護,原告只有洗洗碗,不會打掃,原告會煮飯。」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已自承被告以往並未曾毆打過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已足認兩造間爭執之起因乃原告之衛生習慣不佳所致,此核屬夫妻共同生活間因意見相佐而難免之摩擦,且兩造雖有口角,但亦係原告先辱罵髒話在先,被告以往亦未有毆打原告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以往對原告有何施虐之行為。故本件縱兩造確實於94年l2月26日發生爭執,原告並因此受有臉部6×4公分紅腫、左手1×0.5公分之傷害,有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惟:審酌上述被告以往並無毆打被告之行、被告辯稱當日爭執之原因係被告要原告不要再收垃圾,核與證人王同榮證稱兩造以往發生爭執之原因相符、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亦可認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受傷,屬兩造生活中偶發之爭執與摩擦,並非被告有暴力傾向,對原告慣行毆打所致。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在其煮好飯之後,因吵架而摔飯鍋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其均在外從事清潔工作,返家時原告及兩造之子均已經吃飽,被告在家食用晚餐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同榮證稱:「原告為了配合我吃藥的時問,所以必須要6點半左右吃飯,但是被告下班返家時,都已經7點多了,我們都已經吃飽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另證人 王同容 亦證稱未曾看見被告將原告煮好的飯菜弄到地上或摔碗盤的情形,則兩造平常既未共同進餐,兩造之子亦未曾見過類似之情形,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佐證,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㈣另原告雖稱被告將其趕出兩造以往同住之高雄縣○○鄉○○
路○○○巷○○號之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同榮亦到庭證稱:「(為何會從大寮搬到飛機路的現址?)之前有同住在大寮,是被告先搬到飛機路,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原因,但是被告後來在小港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所以可能是工作的關係,當時因為我跟我太太住在台北,原告確實有將傢俱等大型的物品運到我台北的住處,被告也有同意將這些東西運上來,...原告將物品運我給我之後他還是住在大寮,後來是因為90年間被告膝蓋受傷住院,被告後來回大寮住了一段時問,小港飛機路的房子租給別人,後來被告與飛機路房客不合,所以沒有續約,原告就先搬到飛機路住,被告後來就搬到飛機路。」、「(被告有無將原告從大寮的房子趕出去?所以原告才搬到飛機路?)不是,兩造本來就有意思要搬到飛機路住,因為大寮那個地方可以出租給輔英護專的學生,租金比較高,也比較容易租出去。」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則本件初始既係原告先搬至飛機路現址,原告將家具運給兩造之子後仍繼續住在大寮之房屋,嗣後因兩造考量房屋出租容易度及經濟效益而有意共同搬至飛機路同住,可見被告並無驅趕原告離開大寮鄉之房屋之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㈤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於95年2月20日將其驅趕離開上述飛
機路之房屋、被告同意離婚等其他事實,均無法舉證,難認屬實。綜上,本院認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各有其成長背景、人格特質,本難求其意見相同,而無爭執之情形,是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之誠摯心意,彼此包容、協調。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僅為兩造婚姻生活中難免之爭執、瑣事,有賴兩造共同協商,或為無法舉證之事實,今原告為求離婚,任執枝微末節,據為其遭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顯係出於個人主觀不欲維持婚姻所為之感受,客觀上難認係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本件不容原告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而婚姻以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是以,婚姻是否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斟酌具體事實,探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是否業已破裂,且客觀上是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而決之,此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因年紀老邁致聽力不佳而生溝通之困難,兩造平時僅有吵架,尚無何嚴重之肢體衝突,均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無何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爭執之原因多係因原告執意從事拾荒工作,將垃圾帶回家中,衛生習慣不佳所致,然原告上開衛生習慣不佳之行為亦有改善,亦據證人王同榮證述明確,則兩造之爭執將因原告之改善行為而有所平息,兩造間之婚姻應可繼續維繫,認兩造結褵多年,彼此年事已高,更應珍惜夫妻之情,攜手共度晚年,從而,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程克琳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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