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如後附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後,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按。即該案係經由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既表示係對原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係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聲請原因,故本件聲請再審,仍應由本院管轄之。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上第1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以上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所做之筆錄與事實不符,採證過程亦有違失,以及案外人 彭垂桐 始為運輸毒品之幕後主使人,聲請人係遭設計陷害,因認尚有利己之事證未經主張及調查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辯鋁門窗係受大陸地區人民彭垂桐(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載為 彭垂同 )委託訂作,因大陸鋁門窗與台灣不同,伊寄給陳木金作樣品用,鋁門窗框內之海洛因並非伊所藏置,伊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海洛因;且託運時間距離被捕時間很近,伊不可能切割海洛因,伊係遭人設計陷害,並未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云云,及辯稱調查處筆錄不實,以及指摘採證過程涉有違失等情由,已據本院及最高法院調查審酌,並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中詳細說明何以未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而彭垂桐縱使如聲請人所述為隱身幕後指使運輸毒品之人,所涉者亦無非彭垂桐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承擔共同運輸毒品之刑事責任,顯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之判決至明。綜上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朱光仁法官蔡新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