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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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嘉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段嘉榮」以下補充「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第17行「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更正為「並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第18行「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以下補充「(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自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併此敘明)」、起訴書附表「序號」更正為「編號」、起訴書所列「附表2」及其內容,均屬贅載,應予刪除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段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佶笙公司、仂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宋清風 、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建村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附表:承瑋國際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及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表、 承瑋公 司稅籍資料-附件二①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請設立登記)②經濟部100年0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427050號函及附件(准予承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所在地)④經濟部101年03月02日府授中字第10131711840號函及附件(
101年3月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⑤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變更營業項目)⑥經濟部101年4月23日府授中字第1013192536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23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負責人)⑧經濟部101年9月12日府授中字第10132487030號函及附件:(101年9月1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⑩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217690號函及附件:(101年12月3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⑪臺南市政府102年
5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884320號函及附件:(102年
5月21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瑋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附件四⑤101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⑥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⑦10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⑧10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承瑋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附件六①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④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1)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3)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4)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涉嫌部分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5)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6)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4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2168008號函及附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⑦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1)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27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3)佶笙國際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4)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⑧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1)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8月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206545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4)仂侑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5)仂侑企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至10
1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承瑋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附件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108訴1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瑋公司案情分析報告卷一第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231頁至第
252頁、分析報告卷二第253頁至第273頁、第278頁至第
291頁、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00頁至第314頁、第34
7頁至第3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4
3號偵查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064
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7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段嘉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段嘉榮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被告段嘉榮與林建村、 許春發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另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非相同,難認其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佶笙公司,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認定該公司於102至103年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仂侑公司,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上開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段嘉榮虛開及交付前揭不實統一發票,縱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是被告段嘉榮虛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公司之行為,自難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提供不實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並未因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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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段嘉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嘉榮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自 鄭燕珍 處轉讓取得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01年12月5日變更地址至臺南市○區○○街○○○巷1樓)後,即邀約林建村(此部分所涉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108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段嘉榮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承瑋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詎段嘉榮竟與林建村、許春發(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承瑋公司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由段嘉將承瑋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許春發,而由許春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為買受人併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將所取得承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幫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嘉榮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同案被告林建村於偵查中│證明其係受被告段嘉榮委託擔任承│││及審理中之供述│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段嘉榮之事實。│├──┼───────────┼───────────────┤│3│證人宋清風於臺灣臺中地│證明證人宋清風係佶笙公司及仂侑│││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公司實際負責人,國稅局移送的承│││第24543號偵查中之證│瑋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明細表中,│││述│與佶笙公司及仂侑公司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之事實。│├──┼───────────┼───────────────┤│4│承瑋公司101年9月至│證明被告擔任承瑋公司實際負責人│││102年4月營業人銷售│期間,承瑋公司填製附表所示之不│││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營業稅捐之事實。│││送卷第91至98頁)││├──┼───────────┼───────────────┤│5│承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承││││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承瑋公司開立予富吉爾公司之統一│││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發票為該判決認定虛偽不實之事實│││事判決│。│├──┼───────────┼───────────────┤│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證明林建村受被告委託擔任承瑋公│││年度訴字第1488號、│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因與如附表所│││108訴117號刑事判決│示之公司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1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證明承瑋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11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
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12日起即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承瑋公司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承瑋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任由同案被告許春發以承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因此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村、許春發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就附表所示由同案被告許春發分別於同一申報期內接續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附表編號1部分),當屬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附表部分應論以3罪)。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村共同虛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仂侑公司,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附表編號3所示之佶笙公司,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認定該公司於102至10
3年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是上開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非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虛開及交付前揭不實統一發票,縱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是被告虛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公司之行為,難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附表┌────────────────────────────────────────┐│承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序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憑證│所屬年│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稅額││││稱││月│││││├──┼─────┼────┼──┼───┼─────┼──┼─────┼────┤│1│00000000│富吉爾國│銷項│10111│GM00000000│1│645,000│32,250││││際產業有││││││││││限公司││││││││├─────┼────┼──┼───┼─────┼──┼─────┼────┤││00000000│富吉爾國│銷項│10111│GM00000000│1│645,000│32,250││││際產業有││││││││││限公司││││││││├─────┼────┼──┼───┼─────┼──┼─────┼────┤││00000000│富吉爾國│銷項│10112│GM00000000│1│516,000│25,800││││際產業有││││││││││限公司││││││││├─────┼────┼──┼───┼─────┼──┼─────┼────┤││00000000│富吉爾國│銷項│10112│GM00000000│1│315,000│15,750││││際產業有││││││││││限公司││││││││├─────┼────┼──┼───┼─────┼──┼─────┼────┤││││││ 小計 │4│2,121,000│106,050│├──┼─────┼────┼──┼───┼─────┼──┼─────┼────┤│2│00000000│佶笙國際│銷項│10203│LL00000000│1│655,000│32,750││││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佶笙國際│銷項│10203│LL00000000│1│655,000│32,750││││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佶笙國際│銷項│10204│LL00000000│1│562,500│28,125││││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佶笙國際│銷項│10204│LL00000000│1│655,000│32,750││││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佶笙國際│銷項│10204│LL00000000│1│625,000│31,250││││事業有限││││││││││公司││││││││├─────┼────┼──┼───┼─────┼──┼─────┼────┤││││││小計│5│3,152,500│157,625│├──┼─────┼────┼──┼───┼─────┼──┼─────┼────┤│3│00000000│仂侑企業│銷項│10201│KN00000000│1│564,000│28,200││││有限公司││││││││├─────┼────┼──┼───┼─────┼──┼─────┼────┤││00000000│仂侑企業│銷項│10201│KN00000000│1│761,400│38,070││││有限公司││││││││├─────┼────┼──┼───┼─────┼──┼─────┼────┤││00000000│仂侑企業│銷項│10201│KN00000000│1│564,000│28,200││││有限公司││││││││├─────┼────┼──┼───┼─────┼──┼─────┼────┤││00000000│仂侑企業│銷項│10202│KN00000000│1│761,400│38,070││││有限公司││││││││├─────┼────┼──┼───┼─────┼──┼─────┼────┤││││││小計│4│2,650,800│132,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