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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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天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8308號、第16676號、95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4831號、第4832號、第4833號、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之行為: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之其他行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背信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5條、第215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㈣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上開詐欺、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被訴上開詐欺、背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4年1月25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10月3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嗣本院於96年6月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搜索票聲請書(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1至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1日 板檢榮廉 94偵2438字第93941號函之收文戳、本院96年6月6日96年板院輔刑敬科緝字第473號通緝書、109年6月17日109年新北院賢刑敬更緝字第10號通緝更正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各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4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6年6月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2年4月12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計至如附表所示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表:
┌──────┬───────┬────────┬───────────────┐│犯罪事實│犯罪行為終了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備註│├──────┼───────┼────────┼───────────────┤│如附件起訴書│93年5月15日│108年3月27日│本件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前開被││犯罪事實欄一│││訴罪名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然依起││(被訴詐欺部│││訴書所載係在93年5月間,依最高││分)│││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是應│││││以93年5月15日為被告上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如附件起訴書│93年5月24日│108年4月6日│││犯罪事實欄二│││││(被訴背信、│││││侵占部分)││││├──────┼───────┼────────┼───────────────┤│如附件起訴書│92年10月31日│107年9月13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犯罪事實欄三│││查卷宗第198頁、第287頁││(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附件起訴書│94年7月1日│109年5月13日│本件起訴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前開被││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四││訴罪名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然依起││(被訴詐欺、│㈠㈡部分)││訴書所載係在93、94年間,依最高││侵占部分)│││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年之7月1日,│││││是應以94年7月1日為被告上涉罪│││││嫌之行為終了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93年12月22日│108年11月4日││││(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如附件起訴書│92年12月20日│107年11月2日│││犯罪事實欄五│││││(被訴背信部│││││分)││││└──────┴───────┴────────┴───────────────┘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438號94年度偵字第8308號94年度偵字第16676號
95年度偵字第4830號95年度偵字第4831號95年度偵字第4832號95年度偵字第4833號95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 鄭智元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陳啟昌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告蕭天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翰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平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三重市○○路0段00○00號9樓之1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峰 雙虎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 蕭燕秋 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三重市○○○街000巷00號5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
林文建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斌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000巷0弄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詠嵐律師被告 鄭盛文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 尤蒼 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號之1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 秀雯 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0巷0號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筑雅 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蕭天鴻二人各係台北縣○○市○○路000號6樓「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陳思翰、吳志平、 詹峰雙虎 等三人則均為台灣飛盟公司董事,陳思翰亦為台灣飛盟公司透過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 薩摩亞 「ANTON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稱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建)轉投資之子公司:大陸地區「全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全茂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文斌)之實際負責人;爰鄭智元、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等人明知台灣飛盟公司近年來虧損過鉅,已無償債能力,卻又亟需資金周轉,遂共同意圖為「台灣飛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鄭智元、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等5人以私人名義,於民國90年9月26日向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址設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負責人陳清福)佯稱:願以「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全茂(深圳)公司」價值5千萬元之股權讓售與大洋公司,並願以「全茂(深圳)公司」價值6千萬元之廠房及設備依當地法令設定擔保手續(諸如抵押權或質權)與大洋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致使大洋公司(甲方)誤信為真,遂與薩摩亞安定公司(乙方)、深圳全茂公司(丙方)及鄭智元、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等5人(丁方)共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支付5千萬元予乙方指定之丁方,做為取得丙股權之價金,而丁方承諾將收受之5千萬元提供台灣飛盟公司融通週轉,而乙方、丙方、丁方應於簽訂協議書時,立即備妥乙方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理人配合辦理手續;另乙方、丙方及丁方應於協議日起一個月內提供丙方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主要客戶名單、大陸官方審批文件等提供予甲方,甲方得於協議日起二個月內評估是否購買丙方之股權...),並依約支付5千萬元與丁方,鄭智元等事後雖依約將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資本美金5百萬元、每股1美元)之157萬股分移轉與大洋公司(俾大洋公司得以藉此取得深圳全茂公司價值3千萬元股權),惟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提供深圳全茂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與大洋公司評估,致使大洋公司決定不予購入深圳全茂公司之股權,並要求乙、丙、丁方返還大洋公司先前所貸與之
5千萬元,幾經拖延,始由鄭智元等簽發支票於92年9月
1日、92年10月20日各償還1千萬元,尚餘3千萬元債務部分,鄭智元等即要求展期至93年5月31日清償。惟迄於93年5月間,鄭智元、蕭天鴻等人竟稟持上該概括之詐欺犯意,明知台灣飛盟公司已將該公司資產淘空並陸續將相關機器設備轉運給深圳全茂公司、「大陸地區金鴻高科技(吳江)有限公司」(下稱吳江 金鴻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蕭天鴻,該公司係由台灣飛盟公司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FORTSONFINANCELIMITED」公司《下稱維京群島 福特森 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蕭天鴻》全額轉投資之子公司)已無繼續營運、償債能力及資產淨值,仍再次向大洋公司佯稱:台灣飛盟公司克正進行內部人事調整以排除舞弊與現金增資1億元充裕資金週轉及併購深圳全茂公司俾以強化財報結構等語,致使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所餘3千萬元債權中之2千萬元轉購台灣飛盟公司之增資股份,其餘1千萬元,則由鄭智元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同面額、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並經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等人背書之支票乙紙抵償(然該紙支票到期經大洋公司提示付款卻遭退票)。未久,於93年12月22日台灣飛盟公司即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歇業關廠,並於94年12月22日將台灣飛盟公司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所掌控之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股權無償移轉登記在 林尤 蒼名下,大洋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而受有至少3千萬元之損害(以上簡稱第一案件)。
二、鄭智元、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大洋公司之信託於91年8月28日由蕭天鴻為境外紙上公司:薩摩亞「FIRSTWEALTHTRADINGLIMITED公司」(下稱 薩摩亞否司拖 公司)認列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EGAWATAKETADA持股100萬股(每股價值1美元、該公司帳面登記資本額100萬美元、然並無登記資本或實收資本之事實),91年9月19日再度增列EGAWATAKETADA持股57萬股,總計「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唯一股東EGAWATAKETADA共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之157萬股。惟事後竟於未經大洋公司授權或同意情況下,於92年12月20日,擅將大洋公司指定登記予EGAWATAKETADA名下之薩摩亞否司拖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157/257之股權,作價美金2'682'126.38元(約新台幣9119萬2296元)移轉至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名下。(但為詐騙大洋公司參與增資,隱匿未告知上開移轉股權之事實,卻於93年5月24日發函大洋公司,冀希展延還款、並促請參與增資、歸還登記股權等。並致不知情之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增資股份),再由台灣飛盟公司作價3億1984萬7千元(以應收款抵償方式)透過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取得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全部股權,藉此方式淘空台灣飛盟公司資產3億1984萬7千元,足生損害於台灣飛盟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侵占大洋公司價值美金2'682'126.38元股份(以上簡稱第二案件)。
三、鄭智元、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等人,為達成台灣飛盟公司、營運獲利能力之假象,竟利用知情之 張秀雯 、楊筑雅等人在飛盟公司所在地 於渠 等任職期間(詳如扣案之相關帳據資料)製作不實之深圳全茂公司出貨單與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力音科技公司之送貨單等方式,虛飾台灣飛盟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以上簡稱第三案件)
四、鄭智元、蕭天鴻等為達成「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之不法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概括意圖,分別將台灣飛盟公司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設定動產交易擔保之標的物,擅自移往大陸地區轉供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另共同基於侵占之意圖,將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科公司)出租之生產設備亦擅自移往大陸地區供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
㈠台灣飛盟公司於87年3月25日提供電子部品自動插裝機
10台、點膠機1台、自動錫膏機2台、塗鍍層厚度測量機1台、自動導引修護工作站1台、配件自動檢查站1台、離線工作站1台等標的物與中國信託銀行(前萬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2'853萬元,89年11月24日再提供SMT高速表面黏著機6台等標的物與中國信託銀行(前萬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1387萬6247元,渠等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移至大陸地區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鄭盛文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㈡台灣飛盟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8日、90年11月29日、91
年2月21日、92年10月28日、92年8月4日、92年10月06日各以熱壓機、取置機等共507台標的物(詳載本署94年交查字第8號卷內之告證一)與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2億1173萬9千元,渠等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交通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中之435台移至大陸地區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鄭盛文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㈢台灣飛盟公司於92年8月22日以類似動產擔保交易之信
託佔有方式,向紐科公司承租貼片機15台、泛用機6台、迴焊爐1台、氮氣產生機1台、錫膏印刷機1台等總價達6千8百萬元之機器設備乙批,租期2年、租金每
3個月0000000元, 詎渠 等至93年12月22日起,即拒絕交租金,反將上該租賃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移至大陸地區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而鄭盛文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以上簡稱第四案件)
五、蕭天鴻係由台灣飛盟公司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本係受台灣飛盟公司委託經營該公司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於92年2月14日,未經台灣飛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將吳江金鴻公司移轉登記在AISH
ATECHINT'LCO.LTD公司(下稱AISHA公司)名下;其於92年12月20日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自EGAWATAKETADA名下取得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及薩摩亞安定公司之股權後,又擅自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林尤蒼 擔任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再將薩摩亞安定公司擅自移轉登記在DEEP
JOYCORPORATION公司(下稱DEEPJOY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尤蒼)名下,藉此實際掌控吳江金鴻公司、深圳全茂公司,致使台灣飛盟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吳江金鴻公司、深圳全茂公司全部股權之損害。
(以上簡稱第五案件)
六、 杜蕭燕秋 係台灣飛盟公司總經理蕭天鴻之姊姊,惟為迴護其弟蕭天鴻等所涉不法淘空台灣飛盟公司資產,擅自移置該公司所租借或屬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器設備致使相關債權人追索無著並損及台灣飛盟公司權益等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竟於94年1月26日夜間,向台灣飛盟公司職員 孫莉雯 索取台北縣○○市○○路0段00○0號4樓之鑰匙後,前往該處,擅將蕭天鴻移至該處足茲證明蕭天鴻等人上該罪行之台灣飛盟公司所屬91年度、92年度、93年度帳證資料等證據,湮滅或藏匿,致使警方始終無從蒐證。
(以上簡稱第五案件)
七、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舉發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與中國信託銀行、交通銀行、紐科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第│⒈被告鄭智元、陳思翰│第一案件所屬被告鄭智元、││一│吳志平、詹峰雙虎、│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案│林文建、蔡文斌等人│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件│於刑事警察局警詢時│等人所涉之詐欺犯罪事實│││之供述(詳如警詢筆││││錄所載)││││⒉告訴人大洋公司之代││││理人 周永祥 於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之指述(││││詳如警詢筆錄所載)││││⒊證人 謝奉印 、 張惠敏 ││││ 陳薏絜 於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之證詞(詳如││││警詢筆錄所載)││││⒋被告鄭智元、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等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⒌告訴人大洋公司之代││││理人周永祥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述(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⒍證人謝奉印、張惠敏││││陳薏絜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詞(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⒎90年9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簽訂之補充契約書││││⒏鄭智元簽發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票││││號AN0000000、發票││││日93年10月31日、面││││額1千萬元、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蕭天鴻背書之支票影││││本乙份││││⒐93年5月24日飛字第││││00000000號函→協議││││書乙丙丁方向大洋公││││司請求延緩還款之函││││件││││⒑飛盟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大││││洋公司認股2千萬元││││及大洋公司93年6月││││30日由台北國際商銀││││匯2千萬元與飛盟公││││司之匯款回條聯││││⒒93年12月22日林文建││││所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之股權移轉到林││││尤蒼名下英文書證││││⒓94年1月2日台灣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第│⒈被告鄭智元、陳思翰│第二案件所屬被告鄭智元、││二│吳志平、詹峰雙虎、│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案│林文建、蔡文斌等人│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件│於刑事警察局警詢時│等人所涉之背信、侵占等犯│││之供述(詳如警詢筆│罪事實│││錄所載)││││⒉告訴人大洋公司之代││││理人周永祥於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之指述(││││詳如警詢筆錄所載)││││⒊證人謝奉印、張惠敏││││陳薏絜於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之證詞(詳如││││警詢筆錄所載)││││⒋被告鄭智元、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等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⒌告訴人大洋公司之代││││理人周永祥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述(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⒍證人謝奉印、張惠敏││││陳薏絜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詞(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⒎90年9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簽訂之補充契約書││││⒏鄭智元簽發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票││││號AN0000000、發票││││日93年10月31日、面││││額1千萬元、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蕭天鴻背書之支票││││影本乙份││││⒐93年5月24日飛字第││││00000000號函→協議││││書乙丙丁方向大洋公││││司請求延緩還款之函││││件││││⒑飛盟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大││││洋公司認股2千萬元││││及大洋公司93年6月││││30日由台北國際商銀││││匯2千萬元與飛盟公││││司之匯款回條聯││││⒒93年12月22日林文建││││所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之股權移轉到林││││尤蒼名下英文書證││││⒓94年1月2日台灣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⒔93年9月7日台灣飛盟││││公司股東會中所提出││││之有關長期投資欄→││││所載:本公司透過福││││特森公司取得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股權用以抵償應收││││款項計319847千元││││⒕大洋公司委任 陳福寧 ││││律師93年11日25日寧││││字第931125號函││├───┼──────────┼────────────┤│第│⒈被告鄭智元、陳思翰│第三案件所屬被告鄭智元、││三│吳志平、詹峰雙虎、│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案│林文建、蔡文斌、張│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件│秀雯、楊筑雅等人於│、張秀雯、楊筑雅等人所涉│││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之│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供述(詳如警詢筆錄│計法之犯罪事實│││所載)││││⒉證人謝奉印、張惠敏││││陳薏絜於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之證詞(詳如││││警詢筆錄所載)││││⒊被告鄭智元、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林文建、蔡文斌、張││││秀雯、楊筑雅等人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⒋證人謝奉印、張惠敏││││陳薏絜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詞(詳如偵察筆││││錄所載)││││⒌扣案之台灣飛盟公司││││各年度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第│⒈①中國信託銀行告訴│⒈第四案件所屬被告鄭智元││四│狀及代理人 田志宏 │、蕭天鴻所涉詐欺、侵占││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及違反動產交易擔保法第││件│時之指訴│39條之犯罪事實│││②動產擔保交易(動│⒉被告鄭盛文所涉幫助詐欺│││產抵押)登記證明│、侵占及違反動產交易擔│││書1份、動產擔保│保法第39條之犯罪事實│││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1份、││││③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④被告鄭智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偵察、警││││詢筆錄所載)││││⑤被告鄭盛文於本署││││偵訊時之陳述││││││││⒉①交通銀行告訴狀及││││代理人 陳慶銘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②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6份││││③交通銀行動產抵押││││契約書6份││││④相關照片11幀││││⑤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30││││日板院通93執全新││││字第4241號函││││⑥基隆地方法院94年││││1月24日基院 慧執 ││││全助讓字第10號執││││行命令││││⑦被告鄭智元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⑧被告鄭盛文於本署││││偵訊時之陳述││││││││⒊①紐科公司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②被告鄭智元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③主租賃契約乙份││││④驗收確認單1份││││⑤存證信1封、現場││││訪視報告表1份││││⑥被告鄭盛文於本署││││偵訊時之陳述││││││├───┼──────────┼────────────┤│第│⒈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第五案件被告蕭天鴻、林尤││五│告訴狀、補充理由狀│蒼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案│與告訴人公司代表鄭│││件│智元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陳啟昌律師之指││││訴││││⒉鄭智元提供之境外公││││司情況表、境外公司││││組織清況表││││⒊安定公司股份轉讓書││││⒋吳江金鴻公司移轉登││││記在AISHA公司名下││││之英文書證││││⒌薩摩亞安定公司移轉││││登記在DEEPJOY公司││││之林文建及林尤蒼簽││││署之英文書證││││⒍鄭智元94年12月4日││││提供:有關安定公司││││、全茂公司之現存價││││值有關之相關登記及││││會計師簽證及約定查││││核報告書等資料││├───┼──────────┼────────────┤│第│⒈鄭智元、孫莉雯於本│第六案件被告杜蕭燕秋涉嫌││六│署偵訊時之證述│湮滅或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案│⒉被告杜蕭燕秋於本署│告證據案件證據之犯罪事實││件│偵訊時之供述││││⒊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 張金讚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⒋刑事警察局於94年4││││月29日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移││││送書第七項所載內容││││⒌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港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詳94││││年度他字4705號卷宗││││第174頁至202頁)││└───┴──────────┴────────────┘
二、⒈核被告鄭智元、蕭天鴻、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林
文建、蔡文斌等人所為,均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被告鄭智元、蕭天鴻二人,另涉嫌違反動產交易擔保法第39條。
具體求刑:
①被告鄭智元請科有期徒刑3年。
②被告蕭天鴻請科有期徒刑6年。
③被告陳思翰、吳志平、詹峰雙虎請科有期徒刑1年。
④被告林文建、蔡文斌請科有期徒刑6月。
⒉被告鄭盛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335條第1項幫助侵占,刑法第30條、動產交易擔保法第39條之幫助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至損害於債權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請從一重處斷。
具體求刑:被告鄭盛文請科有期徒刑1年。
⒊被告林尤蒼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共犯罪嫌。
具體求刑:被告林尤蒼請科有期徒刑1年。
⒋被告張秀雯、楊筑雅二人所為,均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
具體求刑:被告張秀雯、楊筑雅二人請科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
⒌被告杜蕭燕秋所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或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案件證據罪嫌。
具體求刑:被告杜蕭燕秋請科期徒刑6月,設如於審理時願
意交代相關帳證藏匿處所致得以取出供核時,同意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四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雅幸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9條
(滅少或毀損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