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萬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萬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務農)、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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