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本件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至13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賣檳榔、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1千元、單親家庭尚有3個小孩待撫養、有高齡父母需要照顧,自身並有慢性病,有被告之用藥記錄單、住院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連續處方箋、轉診單、戶籍謄本、被告父親 張勝茂 之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籍繳費記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8頁)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