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與 李維君 前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文信竟基於恐嚇故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下列內容之簡訊至李維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以加害生命之事多次恐嚇李維君,致李維君心生畏懼:
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傳送「你就敢為了一
個男人要我死了,不是孩子在你身邊,我根本不會給你錢,這幾年來我不是代念你是孩子媽,你我早就死了,還可以活到現在,我說過這個孩子是你的附(護)身符」等語。
㈡於101年4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傳送「你現在是什麼意思,還是我們一起死你才甘願」等語。
㈢於101年4月1日晚上9時17分許,傳送「我玩掉一生我不會讓
你好過,我以後做什麼請你不要怪我,你我要承單(擔)」等語。
二、案經李維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信利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李維君之舉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參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1004372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為被害人李維君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李維君陳述明確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犯行應依上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簡訊恐嚇威脅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已離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打零工為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