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林金勇 相對人 林皆雅 關係人 林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皆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英(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皆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其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左硬膜下積水、顱骨缺損,雖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惟術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臥床,認知功能完全喪失,生活基本所需皆仰賴他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署東醫院精神科代理主任 黃怡禎 醫師前,呼喚相對人之姓名,然相對人無回應、亦無任何行動表示,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0年9月10日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而於臺東馬偕醫院接受開顱手術,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臥床,身上裝有鼻胃管、導尿管,眼睛雖可張開,卻無眼神接觸,對外界刺激全無警覺,僅有無意義之反射動作,認知功能完全喪失,又無自行進食能力,亦無法進行穿衣、洗澡及清潔大小便等任何日常活動之自理行為,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且無法執行經濟活動或處分自己財產,經診斷屬腦部創傷後之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須全時照顧,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10月24日東醫歷字第10126002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橫越馬路遭兩部車連續撞擊成為植物人,為協助處理官司及保險理賠事宜,聲請人始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歷經數次手術,目前居住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呈現植物人狀態,屬極重度多重障礙,訪問時對社工之詢問及聲音無任何反應,然兩造其他兄弟姐妹皆住於外地,多以電話關切,不能提供實質協助,而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就醫費用及其他護理用品等雜項多由聲請人自己或借貸支付,平日也是聲請人每週前往護理之家探望,惟據聲請人表示無論於時間或經濟上都對其造成極大壓力,未來應該仍會繼續安置於照護機構。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現在也多由其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或到院探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但仍請法官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進行對相對人監護(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社福字第1010177686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手足之情甚深,且居住於臺東,較能就近探望相對人,並自相對人發生事故迄今,聲請人無怨無悔在旁照護,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復經關係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關係人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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