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月9日晚上7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冷開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 潘孟鑫 於95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再經潘孟鑫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62頁),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4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潘孟鑫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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