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乙○○與 連俊賢 雖供稱二人合資新台幣三千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而其主觀上則以為是將該安非他命之購買權轉讓給楊、連二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意思。又楊、連二人購買之過程,關係上訴人是否已該當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傳訊乙○○與連俊賢,以究明真相,而逕以其二人主觀上之供述,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收受連俊賢給付金錢而交付安非他命,核與乙○○及連俊賢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甲○○自承與乙○○、連俊賢無何仇怨又非熟識,連俊賢、乙○○自無攀誣之理。又本件經警在甲○○身上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亦經甲○○供承屬實。而該二包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一五九九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等情,認定上訴人應成立販賣安非他命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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