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因 董莉芳 將上訴人之錢貸與 李元鋐 、 彭秀雲 而被倒債,一直無法解決,上訴人為保債權,一時氣憤而將董莉芳帶與彭秀雲、李元鋐對質,絕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且上訴人有幼兒需扶養,如入獄家庭面臨破碎,原審未予斟酌,尚有不當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林金枝 、 陳寶枝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犯行,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尚屬違誤。㈡上訴人自始未進入被害人家中,何有架人傷人行為﹖況被害人之同居人在場,豈有袖手旁觀之理﹖乃被害人自行傷害誣陷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據被害人之指訴推測上訴人之犯行,顯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董莉芳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曾先後將款項經由董莉芳貸與李元鋐週轉,惟 李某 無力清償久未解決。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甲○○與董莉芳離婚,乃向 董女 追問上開債款,惟仍未受償。甲○○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邀董莉芳一同前往彭秀雲處催討,惟未遇彭秀雲,而董莉芳亦稱不再插手此事, 曾某 心有未甘,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租用FF-三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夥同上訴人乙○及 葉智信 (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車禍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董莉芳與其同居人 方慶仁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基於剝奪董莉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董女押至樓下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押往新莊市○○路、豊年街、化成路及台北縣永和等地,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董莉芳之同居人方慶仁籌得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依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交款時,始為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甲○○上開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林金枝、陳寶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核無請求之證據未予斟酌之情形,縱原審未再行傳訊該二名證人,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㈠所云,徒憑己見漫言原判決未調查證據,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乙○上訴意旨㈡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