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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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陳秋陽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六四七、一五四五、一一六七、二○七五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本票確為 王癸櫻 本人所簽發, 王女 所辯及提出唯一之印章,無非混淆法院之判斷,該本票係王癸櫻授權上訴人簽發對外調借款項,上訴人持向 施性 逢調得現款二十五萬元,而由 施性逢 之妻 歐陽金英 將錢送至上訴人住處時,王癸櫻確實在場,並當場轉交王癸櫻收受,且彼二人本已認識,有證人 黃聰明 可證,王癸櫻與歐陽金英應送測謊鑑定,當可明瞭二人所言為虛偽,原判決未經調查,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王癸櫻、證人施性逢、歐陽金英、 潘登朝 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院審理中分別指證甚詳,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等情,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該本票係王癸櫻授權簽發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聲請傳訊證人黃聰明及將王癸櫻與歐陽金英送測謊鑑定,於法律審之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