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周素美 與被害人 廖國林 有姦情,證言自屬迴護被害人,且周素美係在警訊中作證,並未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亦非合法之證據,原審未察,遽予採信,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僅以案發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紀錄未載上訴人有任何挫傷,即否認上訴人為被害人毆傷之事實,並未說明省立嘉義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何以不足採﹖均屬採證違法。再原審對被害人是否先持木棍攻擊上訴人未予審究明白,遽判定上訴人非出於正當防衛,難令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周素美之證言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頭部、頸部、兩側手部多處刀傷、左眼球破裂(已手術摘除)、右手二、
三、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四、五指伸腱斷裂,各併關節破損,左手二、三、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勢與扣案之兇刀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傷勢係雙方打鬥中造成,不成立殺人未遂罪為不足採;上訴人雖先後至亞東及朴子兩醫院驗傷,但應以亞東醫院所出診斷證明書為可採;依上訴人左手食指、中指嚴重裂傷,屈腱斷離、右食指血管損傷等傷勢(觀察),應係上訴人手持工具刀砍殺被害人時,因被害人以雙手擋刀在二人奪刀中受傷,而非遭被害人以木棍毆擊而受傷,上訴人所指遭被害人持木棍毆擊後,始以工具刀反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均事後卸責飾詞,要不足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周素美在警訊中之證言,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提示該警訊筆錄命上訴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之調查(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自不違法。再原判決綜合其他一切證據,已可為本件事實之判斷,雖未命周素美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此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