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 陳信凱鄧修聞涂秀軾 等人之所述,並未言及於借貸時曾表明係因經濟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始借款之情形,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自有疑問。㈡上訴人貸放之款項不多,所獲得之利息亦少,應屬兼業性質。且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均在台北市開設停車場,並自八十二年間兼任嘉義市博愛宮廷全天候警衛及清潔工作,並非以貸放款項維生,原判決論以常業重利罪,亦屬不合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鄧修聞於警訊中所述,其係因與朋友去酒店喝酒,身上錢不够始借款云云,足見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向上訴人借款;此外其他借款人,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借貸,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定上訴人有重利犯行,顯屬違誤。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起即在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伊受僱於丙○○僅係幫助性質,非專以賺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與丙○○為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亦屬違誤等語。
上訴人甲○○關於重利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信凱、鄧修聞及涂秀軾等人均未言及其等借貸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上訴人是否有重利犯行自有疑問。㈡上訴人係因丙○○之託而代為抄寫帳冊、並不知丙○○從事地下錢莊之工作,亦不知轉交給乙○○之款項之用途,更無領取丙○○之任何報酬,足見上訴人並未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丙○○之重利犯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罪之幫助犯,亦屬不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以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為業,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在嘉義市○○路五十四之八號二樓五室其租用之處所,由其提供資金,不定期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徠需款濟急之人,而乘前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陳信凱等十八人之急迫貸予款項,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該附表所示。而上訴人乙○○則自八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受僱在該處負責接聽顧客電話,洽辦放款及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並藉以為營生。另上訴人甲○○明知丙○○等人為上開犯行,竟基於幫助之意思,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受丙○○之託,在上開處所抄錄該錢莊之帳簿,並代為保管貸予顧客之現金,經警查獲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陳信凱、鄧修聞、涂秀軾、陳徐郁芬、 翁健原陳永清陳王金匙趙啟鈴 等人之指訴,暨搜扣之帳簿、借款資料袋等,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乘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陳信凱等十八人急迫而貸予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之證據,且以上訴人等取得之利息高達四十分至六十分,顯與一般社會之貸款情形有違,上訴人等所為係重利之情形云云,經核並無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違誤之可言。上訴人等分別於上開上訴意旨㈠所云,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以反覆從事某種犯罪行為,並以之為業維生之犯意為已足,不以無其他工作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丙○○、乙○○經營上開地下錢莊規模非小,係有以之為業並藉其收入維生之常業犯情形,經核亦無違法之處。縱丙○○、乙○○另有其他工作,亦不影響其等該罪之認定。丙○○、乙○○上訴意旨㈡所云,或係事實爭執,或憑己見漫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及乙○○、丙○○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為認定甲○○有上開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丙○○、乙○○常業重利之犯行,核無採證違法之情形。甲○○上訴意旨㈡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丙○○、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丙○○之上訴既不合法,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另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案件,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既經原審法院為終審判決,維持初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得再上訴本院,乃竟併予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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