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起駛進入泰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旁起駛,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林承宗 發生碰撞,致林承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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