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 王振華 自訴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被告 李兆鵬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案件前經自訴人委由李維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依法進行程序,定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自訴人亦未到庭),再經本院定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行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自訴人經本院通知上情亦未到庭,以上均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人雖於106年7月4日具狀表示撤回自訴之意,有該刑事撤回自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告訴乃論,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