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94號原告 陳民基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於109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1月11日收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於109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1月11日收狀),雖檢附裁決書為憑,然核其訴狀並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地址,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復未依法繳納第1審之起訴裁判費,前經本院審查股(審二股)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794號行政訴訟裁定闡明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繳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