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虹蓮於民國105年11月
2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告訴人 鍾玉華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欣榆 行經該地,詎被告陳虹蓮本應注意駕駛人停靠車輛下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駕駛座向外開啟自小客車車門,致告訴人鍾玉華所駕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虹蓮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玉華與黃欣榆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鍾玉華受有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黃欣榆受有背部及腿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