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坤
劉明鎰 賴佑易 賴壬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7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0⑴、570⑵、570⑶、570⑷、570⑸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2,9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08.1㎡,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5,490元(計算式:22,900元/㎡×208.1㎡=4,765,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原告僅繳納43,075元,尚不足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