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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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鉉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09年6月1日退伍),於
109年4月1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食用添加米酒之麻油雞3碗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面部潮紅,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風街21巷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4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家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09年
6月1日退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次查,被告首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9年4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於109年5月25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家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084、案號:32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核被告林家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家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