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
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
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
連續三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1,200元。
(二)查被告於95年9月最後繳款83,819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
欠款項,然被告自96年8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
行於96年10月15日依原告銀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
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
(三)茲被告至97年2月2日止結帳共計123,532元整未按期給付
,其中113,500元為自91年5月21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之消
費款,7,732元為循環利息,2,300元為違約金,雖經原告
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各一份為證,並到庭捨棄
違約金部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議狀空言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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