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7弄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三
月止,尚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
四百二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
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