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淡水鎮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0日邀同被告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鄉○○街○
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6
年2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於每月10日交付。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且尚欠11個月租金77,000元;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
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
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7年
2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000元,而
被告丙○○自應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7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7,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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