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
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詎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被告尚欠繳帳款、利
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利息太高了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既
被告自承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則原告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三
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