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0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臺南市議員 郭清華 服務處以民國97年1月17日南市華字第09700117002號函建議相對人,就臺南市○○○道通過 曾文溪 大排水溝、溪南寮、學甲寮中排之橋予以命名,相對人遂陸續辦理作業,並於97年9月1日以南市民行字第09710523500號函副知該服務處略以:「主旨:有○○○區○○○道通過曾文溪大排橋樑命名為『安佃橋』、通過溪南寮、學甲寮中排橋樑命名為『雙寮五王橋』乙案,業經查處簽請市長核定……」。抗告人旋於97年9月3日、9月27日○○○區○○○道通過溪南寮、學甲寮中排橋樑命名為「雙寮五王橋」部分,向相對人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陳情應予撤銷及重新命名,案經相對人以97年10月17日南市民行字第0970090369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所涉及地方意見及調查方式業經安南區公所以上開函件向臺端說明在案;本府依該所調查13里里長簽名同意意見而核定命名,此尊重地方意見而命名之作業,並無不妥。」抗告人不服,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以97年10月17日南市民行字第09700903690號函復抗告人:「……說明:……二、本案所涉及地方意見及調查方式業經安南區公所以上開函件向臺端說明在案;本府依該所調查13里里長簽名同意意見而核定命名,此尊重地方意見而命名之作業,並無不妥。」等語,觀諸該函內容,僅係就抗告人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函文中就所命名之「雙寮五王橋」內之「雙寮」兩字,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原審未開庭審理,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前揭宗旨等語。
五、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足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經核相對人系爭函復僅係就抗告人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系爭相對人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