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593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8日15時1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人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伊的小孩有尿急狀況,而伊從長沙街由東往西繞到貴陽街,都找不到停車位,所以伊就停在貴陽街2段路旁,先帶大兒子去祖師廟去上廁所,由伊太太看車,之後由伊太太帶小兒子去上廁所,伊就跟大兒子一起下車站在人行道上,伊只有注意的是西往東的方向,沒有注意員警從東往西步行過來拍攝違規,等伊回頭過來發現警察,就立刻向警察示意說伊人就在這邊,並馬上上車把車開走,但警察還是照相,照完後就往前走,伊就把車開到前方巷子口跟警察解釋,但警察還是認為伊違規停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警方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至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始得裁處罰鍰,是本案執法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違規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詰之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吳兆簊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
一般違規停車情形,伊執勤時會先確認駕駛人是否還在車上,如果還在車上,伊會勸他駛離,如果沒有看到駕駛人才會拍照舉發。本案是伊接到民眾電話檢舉在貴陽街一帶有違規停車情事,伊就前往貴陽街2段144巷口,從46號那邊一路步行拍攝沿路違規車輛,走到貴陽街2段126號那邊,看到異議人所有的系爭車輛亦違規停車,且沒有看到駕駛人在車上,伊就拿起相機拍攝該車車牌,在按下快門時,異議人才突然帶著小孩從騎樓走出來擋在車牌前面,並跟伊說他要走了,導致伊拍的採證照片沒有顯示完整的車牌號碼,是失敗的照片,但因伊認為只要趕快把他們驅離就好,所以只叫異議人趕快駛離,然後伊就離開,是後來異議人又追上來跟伊理論說要申訴,伊問他是否知道那邊禁止臨時停車,他說知道,但是他要申訴,說伊這樣舉發不合理,之後伊要他拿出駕照、行照,所以查出本件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並加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異議人所自承其與兒子站在車旁,發現警員拍照時才走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未坐在駕駛座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不在車內」之情事,是執勤員警據以拍照、開立違規單,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稱此部分執法過當云云,洵屬無據。
㈢異議人雖另稱其就站在車旁人行道上,並非站在騎樓,此可
請證人提供當日稍早拍攝之採證照片得知,是警方應可知悉其就是駕駛人,應先以勸導方式而非直接開立違規單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在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並未發現駕駛人,是後來伊拍照時,異議人才突然從騎樓跑出來等語明確,衡諸證人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為不利異議人之證述,其證言應足信憑,是異議人稱其當時站在人行道上而非騎樓云云,已難採信,縱認其確站在人行道上,惟異議人另自承其都在注意西往東的方向,顯見其視線並未停留在系爭車輛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系爭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實難期待證人能立即判斷異議人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證人認定駕駛人不在車內,因而拍照存證,進而開立違規單,自無何瑕疵可言,本院認並無請證人另行提供當日其餘照片之必要,亦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堪信異議人確有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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