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0日22日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原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離婚,育有2幼子,尚需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已未再施用毒品,可配合重新複驗云云。惟此均不得免除抗告人應接受觀察、勒戒之原因。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