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鵠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鵠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鵠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5年8月3日22時5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
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佯稱渠等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件華南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郁凱 、蘇 勇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鵠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易卷二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易卷二第15頁反面、第28至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開立本件華南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事實,並對於告訴人 蘇勇誠 、羅郁凱各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情形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華南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華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的車廂不見了,密碼是寫在存摺的最後一頁,因為該帳戶我沒有在使用,後來是因為我要提領另外一個帳戶內的薪水而無法提領,才打電話問銀行,銀行人員告知說華南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華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以及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所匯金錢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3、44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易卷二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華南銀行105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5004156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設戶、基本資料、有無申請網路銀行、語音轉帳等查詢及自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結果、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結果、開戶印鑑卡、開戶時所檢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行105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58976號函暨所附本件華南帳戶自105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38至39頁),堪先認定。是上開帳戶於開立後不久,經告訴人2人匯款並隨即提領一空,與一般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於取得後短時間內出現頻繁交易,存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
二、告訴人羅郁凱、蘇勇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受騙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內,嗣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6頁),並有告訴人羅郁凱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勇誠所提供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通報帳戶/電話號碼分析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5頁反面、第27至33頁),而堪予認定。可知告訴人2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持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本件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上開2位告訴人之工具。
三、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應會慮及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而導致其無法領取所詐得款項之風險。且查,自105年8月3日22時5分、8分、23時6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均遭順利提領,此有華南銀行105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589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該華南帳戶至少於前揭期間,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可隨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卡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正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四、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上開華南帳戶於105年8月3日遭詐欺集團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39元之餘額一節,有前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足證華南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益徵被告於10
5年8月3日22時5分前之某時,確實有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通常設立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親友借款,或如同本案佯以網路賣家身分告稱交易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1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任職電子業之技術員、作業員,有換過許多工作,目前任職統一企業做麵包部門(見本院易卷二第30頁反面),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取得其華南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六、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其他地方云云(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後來想起來有寫一張密碼夾在裡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29頁反面),是被告就其辯稱將密碼寫在何處乙節,先後有前揭「沒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最後一頁」、「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之明顯歧異,則其所辯情節無從憑信,洵非可採。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金融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我的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2位數,是6位數重複兩次,其中有4位數字是我的出生月日,剩下兩個數字是固定兩個數字等語(見偵卷第44頁),被告既於華南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仍能不加思索即陳述該提款卡密碼組合,顯然其係以其熟知且不易遺忘之數字組合設定密碼,且於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亦相同之情形下,當無遺忘或混淆該組密碼之可能,實無特別在存摺夾註密碼之必要,況若不慎遺失,更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倘如被告所述,其在存摺上有夾註密碼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實足啟人疑竇,甚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了,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其於知悉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後,仍未立即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或報警處理等維護其個人權益之措施,是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告訴人羅郁凱、蘇勇誠亦有受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華南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蘇勇誠、羅郁凱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2人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情形,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二第30頁反面),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將本件華南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備註│││││││臺幣)││├──┼───┼─────┼────────────┼─────────┼──────┼───────────┤│1│羅郁凱│105年8月3│詐騙集團成員偽裝雅虎奇摩│105年8月3日22時│4,312元│1.4,312元部分未含手續│││(提出│日│網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播│5分、8分許│2萬9,912元│費12元。│││告訴)││打電話向羅郁凱佯稱:因系│││2.起訴書附表編號1贅載│││││統錯誤,將其單筆交易設成│││24元及2,000元,另誤│││││12筆交易,將影響扣款手續│││載3萬6,260元部分,│││││費,須羅郁凱前往銀行ATM│││分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解除扣款設定。│││更正刪除。│├──┼───┼─────┼────────────┼─────────┼──────┼───────────┤│2│蘇勇誠│105年8月3│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網拍賣家│105年8月3日23時│2萬9,989元│1.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提出│日│,播打電話向蘇勇誠佯稱:│6分許││2.起訴書贅載2萬9,983│││告訴)││因先前手機殼買賣交易有問│││元部分,經公訴檢察官│││││題,將造成分期扣款,須蘇│││當庭更正刪除。│││││勇誠前往銀行ATM解除分期││││││││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