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昱 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陳昱甄 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佐,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法,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88年1月間,然依主管機關對於毒品檢驗時效之函示,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二、被告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雖以:因交友不慎致罹法網,深感悔恨;因有未成年子女、罹病母親需要扶養照料,請審酌此情,改以他法取代觀察、勒戒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究依何種程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檢察官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依法僅能裁定或否准觀察、勒戒,並無改宣告其他保安處分或替代療法之依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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