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7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6884、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三編號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後,應加「淨重3.312公克」及理由欄第五頁第10行之後,應加「再者附表三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12公克,有該局96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60002830號鑑定書附本院卷可證」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其等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