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行關於「95年6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8月1日」;第9行關於「回溯26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3、4日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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