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8月04日│102年0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50號│第432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7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7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判決│││5號││├────┼──────────┼──────────┤││判決│102年11月25日│103年01月13日│││確定日期│││└───┴────┴──────────┴──────────┘(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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