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凌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法制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受刑人於10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本院於102
年1月3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102年3月14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2年間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2罪,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個人法益之犯
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係屬社會法益之犯罪,2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互殊。
㈢次觀之前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王參隆 係遭另案被告 馬志忠 撞
擊後而摔至對向車道,受刑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等情,足徵受刑人所負過失並非主要過失,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受刑人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罪,且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顯見受刑人所為並非出於蓄意違反國家法令。又受刑人案發後在現場靜待員警到場,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足見受刑人知所悔悟之情。
㈣另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其雖係故意飲酒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受刑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公共危險程度較汽車為輕,且其因此撞擊他人自用小貨車並受有傷害等情,是受刑人後案所侵害法益程度尚非至鉅。且其因此受傷並送至醫院急救,足見受刑人因後案已受有相當教訓。準此,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狀,顯示其惡性尚非至鉅,又其已從中獲得教訓,後案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應可使其受有警惕。
㈤衡諸刑罰之積極目的乃預防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權衡受刑人後案之惡性及所獲教訓與撤銷前案緩刑之結果,本院認撤銷前案緩刑有違比例原則。是本件難認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及「有執行刑罰必要性」等要件。
㈥末按聲請意旨亦無其他舉證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釋明。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