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黃士展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及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保險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
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信確有悔意。
㈡再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
危害較駕駛汽車為輕。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未肇事之犯罪情節,是本案所致危害尚非至鉅。佐以其於本院供稱,平日很少喝酒,因參加朋友聚會,而飲用4瓶啤酒,欲返家而相距不遠始騎乘機車之犯罪動機,堪信被告並非蓄意違反國家法律規定。
㈢復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是初犯,平日很少飲酒,此後不會
再犯,因有子女尚須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信被告應知悉其違法之嚴重性。
㈣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並有正當工作,堪信其應能自我拘束。
㈤此外,被告向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其確有悔意。
㈥綜上,本院於調查程序已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
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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