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王雅惠 即債務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
是以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倘法院係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至於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
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參照前述立法理由,即非屬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雅惠前曾因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向鈞院聲請免責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不免責,爰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之日起二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為限,故法院應審酌之範圍亦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即足,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查,前揭鈞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之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然聲請人於99年聲請清算前2年實領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794,43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102元,有聲請人97、98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惟當時因有部分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是扣除薪資3分之1後,聲請人每月僅餘22,068元【計算式:33,102-(33,102/3)=22,068】。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開銷、房屋租賃及小孩扶養費外,並無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再者,細釋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交易消費明細,可得知聲請人之該等消費行為,均早於95年以前,而集中於93至94年間,且聲請人於99年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等情,故聲請人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於清算當時,確有租賃契約書及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聲請人皆據實陳報,並無不實記載,然因租賃契約每年更新,因距離時間久遠,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遺失,僅附聲請人10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故各債權人泛稱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委不足採。
㈢、末查,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與第142條兩者係各自為單獨聲請免責裁定之事由,並非同時具備方可免責,聲請人既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縱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而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要件不符,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㈣、綜上所述,觀諸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均據實陳報,無任何隱匿之實情,且無任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雅惠前於97年10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自98年6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依職權分案審核債務人王雅惠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投機及第8款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因而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卷宗、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宗,查閱屬實。而債務人王雅惠雖於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施行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即102年9月11日,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然本件債務人係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而非僅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得再聲請免責之要件。是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