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公共危險部分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嘉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周嘉偉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6歲、4歲之子女、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時間為晚上11時許、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致被害人 邱瑞華 受傷情狀有加劇之危險之犯罪情狀;被告因肇事心生緊張而離開之動機,嗣後回到事故現場,被害人已離去之情狀;參以被害人邱瑞華受有雙膝處、左手肘擦傷;四肢、背部、髖部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23頁),足見確有悔悟。
㈡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於本院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3頁背面)。
㈢佐以被告務農,有正當工作,且育有2名子女,肩負扶養義
務,堪信其法敵對意識較輕。又本院已諭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
㈣綜上,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㈤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