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