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易字第20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95年度潮秩字
第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庭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書、執行通
知單、書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
潮秩字第8號定,已於95年4月24日確定,有本院95年4月28
日屏院惠潮秩丑95潮秩8字第0950008229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
,聲請機關於95年7月24日(末日為95年7月23日)始向本院
聲請易以拘留,顯已逾3個月未執行,是依上開規定應免予
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