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與江南街
71巷75弄口處,因左方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追撞訴外
李榮燦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使該車嚴重受損。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
榮燦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已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8,796元(工資:20,740元、
零件:128,0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是對
方來撞我,而且他也沒有減速,我的車被撞後已經毀損相當
嚴重,無法修理,已經賣掉了,不是我撞他,是他撞我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與江南街
71巷75弄口處,因左方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追撞訴外
人李榮燦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嚴重受損之事實,業經
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有關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
告到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前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觀之,該路口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兩車發生碰
撞之處在路口中心,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
左方車,訴外人李榮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右方車,是被告顯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甚明。再
者,訴外人李榮燦自承其時速約30至40公里,而該路口限速
為40公里,是訴外人李榮燦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疏失,是原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外人李榮
燦就此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8,796元,由估
價單觀之,工資為20,740元、零件為128,056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2年5月30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3年8月11日,應折舊1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4,70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73,349元
,加上工資20,740元,共計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4,089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李榮
燦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
失,則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換言之,就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862元(
94,089X70%=65,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28,056X0.369=47,253
第2年之3月折舊額(128,056-47,253)X0.369X3/12=7,454
1年3月之折舊額為54,704元
(計算式如下:47,253+7,454=54,707)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