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楊敏華
乙○○
被 告 丙○○原名 彭麗華
丁○○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權
狀字號○九三壢建電字第○一九○九六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 黃詩雅 係母女,於
民國88年4月22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
000元,該借款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期償還,經伊就抵押
物取償,仍有900,460元未獲清償,被告丙○○為該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未獲償債務負連帶之責,詎被告丙○○
為規避該債務,竟就其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1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然渠二人間並
無任何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伊債權獲償,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前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法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係伊弟弟所有,僅係登記在伊名下,係事後才
移轉登記與伊弟弟孩子即被告丁○○等語。被告丁○○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債
權憑證等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
閱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案卷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6月
21日中地登字第0950006184號函及所檢附之案卷資料在卷足
憑。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沒有買賣,伊也不知
道為何房子會過戶到丁○○的名下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為無償行為,
應屬有據。至被告丙○○前揭辯稱該不動產實際是伊弟弟所
有云云,不僅與前揭卷附不動產登記資料未合,且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自難憑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債權尚未獲償,被告丙○○對此應負連帶債
務人之責,而其原有資產僅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如前述,足
認被告丙○○將該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丁○○之所為,確已
積極地減少財產,致其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丁○○並
應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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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坐落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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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段00000-000建號│桃園縣中壢市○○段│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0000-0000地號。│
│市○○路○○號3樓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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