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12月18日由原告持結婚證書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迄今,被告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曾於91年3月18日入境台灣,然入境後即去向不明,並未返回原告住所,致原告不知被告曾來台,為此,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2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明華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39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26日境信伶字第0941048961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