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VCD光碟片參佰貳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為328片,被告為謀生計而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群體公司及三禾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詳偵查卷第58、59頁),態度良好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盜版VCD光碟片合計328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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