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0號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58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與被告之代表人分為 林敏桂 與 朱立倫 ,嗣於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依序變更為 黃敏恭 及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1489-00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40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7年3月7日凌晨2時至5時11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區週界內廢水貯槽中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塔寮坑溪),經稽查人員於該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懸浮固體為91,0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除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7年3月7日(即當日)17時前完成改善外,並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罰鍰。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龜山廠為從事砂石洗選作業之工廠,而97年3月7日凌
晨3點,因座落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製品廠(下稱臺泥公司)土地之自來水管嚴重破裂並惡化,該日上午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違法行為,且採集該繞流排放廢水水樣,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8條所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7,裁處550,000元罰鍰,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與實情不符:
⒈原告曾以97年3月13日金字第09703002號函書面通知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告知座落於臺泥公司之自來水管破裂,且書面告知之前,原告曾多次電話催請該所修復,均遲未處理,遂形成漫地流並大量流入原告工廠回收水槽,超過抽水馬達運轉能量,遂造成滿溢而流入塔寮坑溪之情形,致被告誤認係原告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污)水。惟查該股廢水確實係因臺泥公司自來水管線破裂所造成,此有該自來水公司以(未具年月日)臺水二龜綜字第0970000720號函正本致臺泥公司(副本致原告)之函載明:破裂自來水管座落臺泥公司土地內計約15公尺,函請臺泥公司儘速協調臺電公司遷移高壓電線,並辦理表位改善(該自來水管線及水量計,因臺泥公司設施環境改變,致表位不當),俾利自來水公司對破裂漏水已有多日之水管線進行修復施工;嗣並由自來水公司協助臺泥公司進行水管修復。事實上,該自來水管於97年
3月5日至97年3月6日凌晨即開始些微破裂,原告即告知臺泥公司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檢查,俾免繼續惡化。又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3月6日晚間執行塔寮坑溪專案稽查時並無發現異常之情形,但座落臺泥公司土地之自來水管線因未能即時修復,致管線破裂更加嚴重,遂造成自來水大量漫流地面。
⒉由前開自來水公司臺水二龜綜字第0970000720號函文可
知,自來水管破裂區段上方即為臺電公司高壓電線重疊施工所覆蓋。自來水管線破裂溢出之大量水流,並因地勢由高向低(落差約有30公尺),自然流向且沖刷泥土而流入原告工廠回收水槽並超過抽水馬達運轉能量而滿溢流入塔寮坑溪。被告稽查人員認定原告由未經許可之流放口或繞流排放廢水,且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惟由上情足證並非原告正常製程廢水流排放所致(原告工廠於97年3月6日17時即已停止生產行為),而係該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原處分書卻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顯與實情不符。又該破裂自來水管並非座落原告廠區,而係坐落於臺泥公司之土地,業於前述,原告於事件發生後,旋即多次主動以電話,嗣又以書面催促自來水公司修復,惟原處分書卻認定原告對於自來水管破裂事件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解免過失責任,原告實難甘服。
⒊再者,該破裂自來水管上方,由於臺電公司高壓線重壘
施工並鋪設厚重預拌混擬土覆蓋,且該自來水管經過土地屬填土鬆軟區塊。原告於自己土地設置洗車臺,係於70年間,早在自來水管線及臺電高壓線施工之前,且設置之初,即以十分鋼筋綁設,主體結構絕對牢靠;又該洗車臺與該破裂自來水管線尚有一段距離。自來水公司為圖卸責而歪曲實情,原告亦提出嚴正反駁。
4.被告非在原告廠區內採取水樣,而係在廠區外採樣。㈢原處分與法令不符:
⒈查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不符放
流水標準),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6條規定,違反第18條所定辦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處6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期限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惟查本件係因座落臺泥公司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
,業於前述。原告與本件之發生,並無因任何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析言之,原告依法全無可歸責之處,自無任何法律責任可言。
⒊對於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
之行為,其稽查人員於97年3月7日上午當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限期原告於97年3月17日17時前改善完成。原告亦遵限於97年3月7日改善完成並以書面陳報該局在案。
⒋另依據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
之意旨,如事業有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得不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又行政院環保署97年4月10日環署水字號第0000000000號令亦明定:「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關於繞流排放之定義為廢(污)水位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其意旨主要係規範應以管線、溝渠收集處理生產製程、服務等所產生之廢水,未依正常廢水處理管道,藉由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油取等其他方式,逕自違法排放。」惟本件係臺泥公司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流入原告廠區,超過原告抽水馬達之運轉量而滿溢,非原告逕自違法排放,屬於通常事變且非原告所能預期及控制,原告自無違法可言。
㈣就被告所主張如該股廢污水係因座落臺泥公司之自來管線
破裂所造成,為何由稽查採樣後一直至稽查人員離開(97年3月7日上午7時許),皆未再發生溢流之現象,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載明自來水公司係於97年3月21日始施工修復臺泥公司廠區破裂之自來水管線,顯見系爭排放之廢(污)水,非由臺泥公司之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乙節,茲說明如后:
⒈97年3月7日繞流排放水,確係因座落臺泥公司之自來
水管線破裂而導致漫地流,並因地勢由高而低(該廠在原告上方,落差約有30公尺)大量沖刷泥土,流入原告工廠並滿溢流入塔寮坑溪。 蓋因 :
⑴本院另案(98年訴字第442號)向自來水公司函調自
來水管線相關修復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謂:自來水公司所屬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於97年3月7日接獲原告通報自來水管線破裂,該所人員於該日至現場勘查並將管線流量調小。因管線破漏位置上方已為臺電公司高壓電線疊覆,經協調各方,始於97年3月20日完成修復。
⑵事實上,原告於97年3月5日即發覺自來水管線破裂
(當時情形不太嚴重),旋即通知臺泥公司請其向自來水公司報修。因臺泥公司未積極報修,加上夜間臺泥公司停止工廠作業,其廠內之自來水用水量驟減,造成該自來水管線壓力大增,致水管破裂處惡化加大而造成漫地流。嗣臺泥公司於97年3月7日始正式報請自來水公司派員修復。此外,破裂自來水管線約計15公尺,座落於臺泥公司廠區內,係由臺泥公司申設,故自來水公司修復時,表明該內線由臺泥公司自行負責。
⒉另依訴願卷相片所示,係因自來水管破裂導致漫地流並
流入原告工廠,導致該工廠淹水,苟係原告工廠排放作業廢水,應不致於水淹自己工廠。另97年3月7日當日被告採樣人員所採集廢(污)水之樣本,係採集到混合沖刷污泥之水體,致懸浮固體高達91000毫克/公升,超出法定標準值50毫克/公升近1820倍之多。又該水體所含沖刷污泥太多,利用一般抽水馬達無法抽動回收,參諸原告於96年7月11日曾因沉澱槽破裂流出之工廠廢水,懸浮固體亦只有164毫克/公升,亦足佐證系爭廢(污)水絕非原告工廠正常製程所產生之水體,而係臺泥公司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沖刷泥土之水體。
⒊再查訴願卷中,環保局97年3月7日下午5時水污染稽
查紀錄表(業者陳述意見)亦敘明:原告廠長 林榮吉 陳述意見,由於(臺泥公司)自來水管破裂致大量自來水流入,原告環保措施無法負擔,致使大量水溢出;原告於97年3月4日請臺泥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反應,自來水公司已在改善開挖補漏水。當日被告採樣後,原告旋即調用污泥專用馬達勉力回收,加上自來水公司將自來水管線流量調小始終止溢流。此乃被告陳稱稽查人員採樣後至離開,為何皆未發生溢流現象之經過事實。
㈤訴願機關未為細酌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而採信被告之主張
及被告採證顯有瑕疵之水樣,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8條、第
46條規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7規定。
㈡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3月7
日凌晨2時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發現原告龜山廠臨近塔寮坑溪處有大量廢(污)水排出,被告稽查人員於廢(污)水排出處採樣,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1.0,懸浮固體91000毫克/公升,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另稽查時原告龜山廠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稽查人員並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限期該廠於97年3月7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之改善,該廠於期限內(97年3月7日)提報改善完成報告,經被告所屬環保局97年3月11日複查確認完成改善。本案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7規定(原告核准最大日排放量400立方公尺,查原告龜山廠前次之繞流行為分別於96年12月11日及97年3月3日,經被告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裁處在案),處550,000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係屬土石加工作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
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567-02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既有違反,即應受罰。
㈣原告主張繞流係因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破裂造成滿溢而流入塔寮坑溪云云。惟:
⒈查本案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於97年3月6日晚間5點執行
塔寮坑溪專案稽查時並無發現異常之情形,直至97年3月7日凌晨2時發現塔寮坑溪溪水水量變大,稽查人員溯溪向上追查,於金新豐砂石場旁,塔寮坑溪河堤旁,發現有大量泥漿廢污水排出,該股廢污水由河堤上水柵門排出,現場立即採取水樣,稽查人員至該廠污水處理場內查看,於廢水收集池旁發現廢水由該廢水收集池側邊大量流出至該排水處之鐵皮圍籬外側,經查看發現廢污水由場內流出廠外再流入廠外側方之排水溝渠(週界雨水溝),續由水柵門排至塔寮坑溪,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立即於該廢污水排出處採樣(週界雨水溝)於水柵門採取水樣樣品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11.0、懸浮固體高達910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後之同時,原告龜山廠所排出之廢污水,水量由大量直洩而轉為細流終至停止。而97年3月7日5時10分,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內辦公室檢測於水柵門採取的水樣,現場檢測pH值10.96,水溫攝氏15.7度;檢測於廠外排水溝即周界雨水溝採取的水樣,現場檢測pH值9.7,水溫攝氏15.6度。97年3月
7日5時40分將樣品貼上樣品標籤,並標示樣品編號、採樣地點、採樣時間、裝瓶編號、送驗時間、樣品保存方法(冷藏)、採樣人、檢驗單位,並將樣品封存攝氏
4度冷藏送驗。另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內辦公室寫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該事業於97年3月7日17時前提送停止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證明文件至環保局裏收受,並請原告公司廠長簽名確認,廠長拒簽,被告將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留置送達。97年3月7日6時16分廠長帶被告稽查人員至自來水管破裂處查看,自來水管破裂處位於洗車臺旁(離東萬壽路路緣邊約距5公尺處),自來水管破裂處有清水流出流至洗車臺旁收集溝,收集溝裡的水為清水;97年
3月7日6時23分被告稽查人員至廢水處理區查看,未發現廢水漫流情形,於鐵皮圍籬邊未有廢污水排出,98年3月7日6時49分發現有一股水大量由水槽體後方排出(此水槽距離自來水管破裂處甚遠,且地勢較高,故非引自自來水管破裂處之水),此時廠內四處泥濘漫流。而以上稽查過程皆拍照、攝影存證。
⒉承上,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後之同時,原告
龜山廠所排出之廢污水,水量由大量直洩而轉為細流終至停止,若以原告所稱該股廢污水係因自來管線破裂所造成,為何由稽查採樣後一直至稽查人員離開(97年3月7日上午7時許),皆未再發生溢流之現象,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載明自來水公司係於97年3月21日始施工修復臺泥公司廠區破裂之自來水管線,顯見原告訴稱該股廢污水係因座落臺泥公司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云云,經被告審酌認定,洵屬飾辯之詞,故不予採信。如果是如原告所陳述,滿溢流入塔寮坑溪及原告工廠於97年3月6日17時即已停止生產行為,則為何不同時段廢水排出處水量差異如此之大。
⒊另外,依據原告97年3月7日改善完成報告書內容指出水
管破裂時間為97年3月7日凌晨3時,原告97年3月7日於稽查紀錄表陳述意見表示原告97年3月4日已和臺泥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反應自來水管破裂,及原告起訴狀指出自來水管97年3月5日至97年3月6日開始破裂,文件前後不一致,顯為卸責之詞。
⒋且原告所稱自來管線之破裂,亦非突發事件,早於稽查
前許久就已存在之事實,惟卻不見原告有所積極之作為,未有緊急應變之措施,就讓破裂處之自來水進入原告龜山廠之洗車平臺,進而當作為洗車用水及廠內製程用水,再者破裂處之水量持續進入廢污水處理系統內,導致系統無法負荷,再以無法歸責之理由,將廢污水大量排出污染河川,原告所稱因自來水管線破裂造成繞流排放,經被告審酌認定,係屬原告卸責之詞,故不予採信。另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往來之函文,係屬被告所屬環保局於稽查發現原告違反事實之後之作為,故被告不予認可。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與法令不符乙節,惟查水污染防治法行之
有年,揆諸首法條即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既有違反即應受罰;再查原告龜山廠歷年多次裁處紀錄,皆見原告龜山廠未有改善之作為,大量排放含泥之廢污水污染河川,早已屬水污染防治法73條所稱情節重大之事業,原告稱係因自來水管線破裂所造成繞流排放,惟原告應於發現自來水管線破裂之時,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若無法立即停止自來水排入洗車平臺內,即應將其導至他處排放,而非逕自任由自來水進入洗車平臺作為製程及作業之用水,最終導致自身廢水處理設施無法負荷。是自來水管線破裂雖非故意,卻未見原告採取積極應變之措施,導致繞流排放原告即有無法卸責之過失。
㈥原告將本案稽查人員查獲之大量泥漿污水排出歸責於自來水管破裂,其說法顯為卸責之詞。蓋因:
⒈原告於97年3月13日金字第09703002號函說明二說明自
來水管線於3月5日起即已破裂,並形成漫地流……,而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3月6日執行塔寮坑溪專案稽查時並無發現原告廢水處理區及塔寮坑溪有異常之情形。
⒉自來水公司於97年3月7日接獲原告通報自來水管線破裂
,該公司人員受理時間97年3月7日17時0分,並於97年3月7日17時36分登陸案號0000000000號修漏案件處理單。若以原告所稱該股廢污水係因自來水管線破裂所造成,則為何由稽查採樣後(97年3月7日凌晨4時33分)一直至稽查人員離開(97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廢水處理區皆未再發生溢流之現象。
⒊且原告所稱自來管線之破裂,亦非突發事件,早於稽查
前許久就已存在之事實,惟卻不見原告有所積極之作為,未有緊急應變之措施,就讓破裂處之自來水進入原告龜山廠之洗車平臺,進而當作為洗車用水及廠內製程用水;再者破裂處之水量持續進入廢污水處理系統內,導致系統無法負荷,再以無法歸責之理由,將廢污水大量排出污染河川。
⒋再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11月30日水授十字第095800
00020號函駁回原告塔寮坑溪一般使用許可申請(將已經處理完成之廢污水注入塔寮坑溪即封閉放流口)及塔寮坑溪一般使用許可申請(設置抽水馬達抽取塔寮坑溪溪水)即不行再抽用溪水為洗砂之用;另以96年1月8日水授十字第09680000020號函禁止原告再將廢污水注入塔寮坑溪及設置抽水馬達抽取塔寮坑溪溪水。是以,原告數度違法將廢污水注入塔寮坑溪,經濟部水利署已禁止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塔寮坑溪,同時亦禁止原告設置馬達抽用塔寮坑溪溪水,理論上,原告在此限制下只能以廢水回收使用,自來水管破裂導致污泥廢水深夜排入塔寮坑溪的說法,顯屬卸責。
⒌被告稽查人員97年3月7日6時49分發現有一股水大量由
槽體後方排出,該股廢水位於自來水管破裂處(自來水公司於97年3月14日臺水二龜宗字第0970000702號函說明三說明管線破裂位於洗車臺旁離東壽路路緣邊線約距
5公尺處)右上方,距離自來水管破裂處有一段距離,此股廢水造成廠內泥濘漫流。
⒍又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採樣後,原告旋即調用污泥專用
馬達勉力回收,加上自來水公司將自來水管線流量調小始終止溢流。此乃被告陳稱稽查人員採樣後至離開,為何皆未發生溢流現象之經過事實乙節,惟查原告原證10所提自來水公司修漏處理單,自來水公司的受理時間是97年3月7日17時0分,顯見本案稽查人員採樣後至離開皆未再發生溢流情形係因自來水公司管線流量調小的說法,顯非事實。
⒎原告所稱自來水管破裂處水流至廢水收集池有一大段距
離,甚至跨越東萬壽路,原告既早知有此情形,即應該有所防範措施,而非在深夜經稽查人員查獲後,方調用污泥專用馬達終止溢流。又原告指稱3月7日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而導致漫地流,並因地勢由高而低(該廠在原告上方,落差約有30公尺)大量沖刷泥土,流入原告工廠並滿溢流入塔寮坑溪等語。惟查依原告公司平面配置圖所示,自來水管破裂處係流入排水溝而至廢水收集池,另所謂自來水管破裂處的週遭工作環境率皆為水泥界面,且流入水溝之水亦為清水,是原告所謂自來水管破裂由高而下大量沖刷泥土的說法,根本不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係因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破裂所致,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證號:
桃縣環排許字第H1489-00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總排放量為40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3月
7日凌晨2時至5時11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區週界內廢水貯槽中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塔寮坑溪),經稽查人員於該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懸浮固體為91,0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除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7年3月7日(即當日)17時前完成改善外,並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550,000元罰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次稽查紀錄表、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裁處書等影本附於在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97年3月7日發生繞流排放情事係因坐落臺泥
公司土地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其與該事件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該自來水管於97年3月5日至97年3月6日凌
晨即開始些微破裂,因未能即時修復,致管線破裂更加嚴重,遂造成自來水大量漫流地面云云,與被告於97年
3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原告廠內執行專案稽時並未發現有污水溢流之情不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證。
⑵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7年3月7日凌晨2時許發現塔寮
坑溪溪水異常,含大量污泥排除,循線追查發現大量泥漿廢水係由原告廠內排出,於當日凌晨4時許採取水樣後,該排出之廢水水量旋即由大量直洩轉為細流,至是日凌晨4時33分再由細流變為終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其說明附於本院卷可稽。若原告所稱繞流排放係因自來水管破裂之情屬實,則大水漫流之情形,在破裂管線修復前,或自來水公司採取必要之措施前,理當持續發生,原告工廠所排廢水水量竟於被告稽查人員採取水樣後,旋即由大量直洩轉為細流,再由細流變為終止,且直至被告稽查人員於97年3月7日上午7時許離去時皆未再發生任何漫流情事,顯與常情不符。
⑶雖原告稱終止溢流係因其調用污泥專用馬達勉力回收,
加上自來水公司將自來水管線流量調小之故。然依自來水公司檢送之修漏案件處理單所載(見本院98年訴字第
442號卷80頁),該公司係97年3月7日17時0分受理臺泥公司報修自來水管線破漏,而於是日17時36分派工處理,故自來水公司採取調整流量之措施應在97年3月
7日17時之後,該調整流量之行為與當日凌晨4時許發生排放廢水水量由大轉小繼而終止之現象,顯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於發現塔寮坑溪溪水異常,循線追查獲悉大量泥漿廢水係由原告廠區排出後,即先行採樣,其後始入原告廠區檢測,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證;而依原告所稱,當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後,原告工廠隨即調用抽水馬達將溢水回抽等語,原告應係在被告稽查人員入廠告知後,始調用馬達回抽溢水,其調用馬達回抽時間在後,上開廢水排放水量驟減之現象發生在前,二者亦難認有何關連性。從而,被告以調用馬達回抽溢水及自來水公司調整管線流量,做為其廠區排放廢水水量於被告查獲後驟然由大轉小而至終止現象之原因,並以此解釋其所稱自來水管破裂造成繞流乙節與上開現象並無矛盾、不符之情,均不足採。
⑷再原告廠長林榮吉於97年3月7日上午6時16分許,帶
同被告稽查人員前往自來水管破裂處查看,其所指自來水管破裂處係位於原告廠區洗車台旁,水管破裂處僅有小量清水流出至洗車台旁收集溝,溝內為清水;6時49分許,另有一股水大量由沈殿池附近之水槽體後方排出,此時原告廠區內四處泥濘漫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6至29、33、34及其說明在卷可考,並參以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繪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可知自來水管線雖有破裂,惟其流量甚小,所流出者亦為清水,並流至洗車台旁之收集溝,未造成漫地溢流,造成泥濘漫流者,實係自沈殿池附近之水槽體後方排出之水,與原告所指之自來水管線破裂無涉。況自來水管破裂處與溢出大量水之沈澱池,二者位置相距甚遠,且自來水管破裂處之地勢較低,沈澱池所在位置地勢較高,若自來水管果有破裂造成大量漫流之情,原告竟從自來水管破裂處將水抽取至距離甚遠、地勢又高之沈澱池,亦與常理有違,是以原告稱係因被告所屬環保人員告稱勿使污水流至塔寮坑溪,遂將之抽至沈澱池,水滿後再溢出,溢出者為自來水管破裂流出之水云云,亦非可採。
⑸至於被告採取水樣之地點,係被告於發現塔寮坑溪溪水
異常,先在河岸水閘門採樣,再進入原告廠區檢測,從廠內往圍牆排出口採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廠區配置圖、照片(編號20、21)附於本院卷,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⑶繪製之現場採樣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採取之水樣,係由原告廠區排放,應可採信。原告否認採取之水樣,係其所排放一節,尚非可採。
⑹原告先後於96年7月11日、97年1月8日及97年3月7
日(即本件之污染事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經被告命其停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98年訴字第442號判決可稽,亦足佐證原告行為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