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23時3分」應更正為「22時56分」、第5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03分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08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122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路邊攤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1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慶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