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24日至100年6月23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44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11-1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7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義二路口,為警攔檢,員警並當場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智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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