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記錄表」之記載補充正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乙○○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7年6月27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有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14號
3樓之4居高雄市前鎮區○○○街75號1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31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1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人犯,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庭,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云云。然被告於99年1月18日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056)、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99056)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篩檢,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辯稱:我之前係於99年1月16日施用後,即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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