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抗告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罰人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