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一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銘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黄淑心 間返還借款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5元(按上訴人未提上訴聲明,依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應係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是上訴標的金額為4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具狀補正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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