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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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208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郭裕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郭裕昌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0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已動支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於97年06月19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7,686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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