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時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時風係三軍臨時召集回役應召人員,其陸軍回役023臨時召集令已於民國91年3月8日合法送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詎被告吳時風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同年3月18日未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龍岩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時風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1年5月3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1年8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91年5月7日開始偵查,迄91年8月20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91年5月3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3月20日起算,被告所涉妨害兵役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